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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待遇享受及领取程序的最新规定

关于失业待遇享受及领取程序的最新规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经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修订,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关系转、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0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1、失业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3、 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失业人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人身份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4、失业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